二是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不一致.在审理事故受害人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,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,有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,有的则因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尚未出台,既不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,也不列为第三人.不同法院的不同做法,不仅影响审判工作的开展,而且也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.南京交通事故律师
三是案件调解率偏低.在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出台之前,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手续复杂,要求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而非调解书作为理赔依据,这使得多数被告方选择判决而非调解方式结案.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,泉州两级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案件,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只有632件,调解率仅为28.6%.由于保险公司拒绝在投保额度内先行支付保险金,导致赔偿款迟迟不能兑现,侵权人不能及时赔付,以致矛盾激化.